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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

2006-9-21 12:15:3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投递文章
内容提要:中,赔偿金的支付是属于正常情况,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要么该制度不承认所有权,要么在该制度中只有钱才能成为所有权的对象,“钱”在这里意味着对共同体资源的一种具有严格可替代性的要请求权。正如我们所应当看到...
中,赔偿金的支付是属于正常情况,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要么该制度不承认所有权,要么在该制度中只有钱才能成为所有权的对象,“钱”在这里意味着对共同体资源的一种具有严格可替代性的要请求权。正如我们所应当看到的,对于这种要求权请求权的“所有权”,与对于物质对象的所有权及,与单纯的要求权请求权都是不同的。 7、可继承性
我们常常说,所有权人利益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持续期间”。至少在英国,不动产的原则使得法律专家们对于利益的“持续期间”这一的观念非常熟悉;而梅特兰则以清晰的比喻谈论道:不动产就象“被扔投掷在时间的平面上”。 [22]。

然而这一观念绝不象看起来那么简单。所谓“无限制的”持续期间(即法文的perpétuité〔永久性〕),[23],至少包含两方面的要素:第一,利益可一直被移转于持有者的继承人等,以至于无穷(ad infinitum)(按照中世纪土地法,一切利益均被视为是“临时性的”,[24];这一事实就是所有权概念不能确立的原因,以至于在该原因消失后的很长时间内还是如此)。;第二,无法确定该利益在的将来的终止日期不确定。这两个要素可分别被称之为“可继承性”和“期限的不确定性”。这里我们主要关注前者。

正如奥斯丁所指出的那样,[25],没有人能在死后享用某物(除非是间接地),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没有什么利益是可以持续到死后的。但可继承给后继者(持有者指定的或与持有者有紧密关系的、在持有者之后取得该物的人)的利益,要比死亡时终止的利益更有价值。这一方面是因为转让时的受让人(或者如果承认可继承性的话,则受让人的后继者)就可以在让与人死后享用该物,从而使该物也就可以卖个好价钱;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即使不允许进行转让,但由于可继承性这一事实,目前的持有者也会以此为限(pro tanto)省去了需至少有权为其未留遗嘱的继承人(inestate heirs)进行作准备的麻烦。因此,举例来说,完全地产的租赁保有人(tenant in fee)取得可继承权(尽管还不是完全可转让的)的时刻,对于完全地产权(the fee simple)的演化而言,是个关键的时刻非常重要的。当然,财产可由国家继承,并不等于我们现在所说的可继承性:继承被假定为应该在某种意义上有利于被继承人。

可继承性当然可以被承认,但其也可能在第一代、第二代或第三代继受者(transmittees)那儿突然终止。所有者利益的特征就在于其无限期的可继承性,对于继承的可能数量则没有限制,虽然物的性质也许会限制其实际允许的数量。

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必须取决于权利持有者的选择,[26];考虑到这一通常的看法,我未将可继承性称为一种权利。然而,持有者显然对之具有特定的经济利益,;况且,为了包容那些不取决于持有者的选择、但对持有者仍具有价值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也许应该对权利的观念进行修正。

8、无期限性
这就是我们含含糊糊称之为“持续期间”的第二部分内容。法律制度的规则似乎通常都规定了定期的、不定期的以及可确定期限的利益。前者在将来确定日期终止,或在将来必定发生的事件发生时终止。属于这一种类的有无论多长期限的租赁、版权等等。不定期利益就是那些未设定期限的利益,如所有权、地役权(easements)即是等。如果利益持有者一直活下去,那么正常情况下,他就有权一直享有这些利益。既然人都是要死的,那么实际上其只能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享有该利益,此后其利益的命运就取决于其该利益的可继承性了。此外,既然人都是要死的,终生利益,无论是以利益持有人的终生还是其他人的终生为期限,都必须然被视为是定期的。因此,完全意义上的不定期利益的观念,是以可继承性的观念为其前提的;,但即使可继承性没有得到承认,不定期利益对于持有者来说还是有价值的,因为其利益就不至于在确定的日期终止,或因某些迟早都要发生的不测事件(如大选)而终止。

细究之下则可以发现,我所说的不定期利益实际上是可确定期限的利益。法律制度的规则总是规定一些不测事件,如破产、法院强制执行的售卖(sale in execution)或国家征收等,持有者将因这些事件的发生而丧失其利益。确实,在上述大多数情况下,就技术意义上而言,利益将被移转给后继者(如破产受托人);,但可确定期限的利益就不会这样移转。然而事情的实质是,当前的持有者会因某些事件而丧失其利益。因此,这一看法--即只要物继续存在,并且当前持有者及其后继者愿意的话,其利益就永远不会消灭这一观点--绝不是确定无疑的。只有认为尊重破产或强制执行中的买方,或者继受了与前任持有者相同的利益的国家继受了与前任持有者相同的利益时时,我们才能保留不定期利益的观念才会得到保留。这种看待问题的方法似乎不尽合理,因为物的可征收性或可强制执行性对于所有权人来说并非是一种有价值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是一种基于社会利益而加于所有者权利上的限制。因此,否认不定期利益的存在,再并根据其据以终止的不测事件的数量及性质进行分类,似乎更为妥适好一些。这就为谈论“可确定期限的地产权”(determinable fee)或“信托所有权”(fiduciary ownership)等提供了正当的理由,因为它们和“完全所有权”--其期限因破产或征收而成为可以确定的--并无根本的不同。

9、有害使用的禁止
在成熟法律制度中也好,在原始法律制度中也好,所有权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所拥有之物进行使用或管理的自由,都必须服从于这一条件:即禁止作危害社会其他成员的使用。确实,关于什么算是“危害”,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要求容忍邻里之间琐屑的不便,也许会有不少争论。但至少对于物质客体而言,法律制度所不允许的滥用总是很容易被辨认出来的法律制度所不允许的滥用的。

我可以自由使用我的汽车,但不能用来以撞倒我的邻居,或撞毁他家的门,如果他反对的话,甚至不能开进他所拥有的土地;同样,我不能在未买保险的情况下开车。我可以在我的土地上随意营造,但不能搞得建筑物倒到邻居的土地上去。我可以在盖伊―福克斯日(Guy Fawkes Day)*的夜里放烟花,但不能使得邻居的房子着火。对于物的使用的这些限制,以及其他一些类似的限制,是如此地熟悉识,对于一个有序共同体的存在是如此地重要,以至于其往往未被视为所有权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然而,如果没有这些限制,“所有权”将是一种毁灭性的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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