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执行的责任
与上述有害使用之禁止有点类似的,是所有者的利益因债务而被剥夺的责任,这种剥夺或者通过判决的强制执行,或者通过破产而实现。如果没有这样一种普遍的责任,信用的增长就会受到阻碍,而且所有权就将是所有权人用以欺诈他人的工具。因此,这一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或许可以称之为“可执行性”--似乎构成了所有权的自由主义观念的典型组成部分。
基于社会利益而对所有权施加的任何其他限制,是否均应被视作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确实是个问题。当然,我们可以举出很好的例子,如纳税的责任以及国家对财产的可征收性等等。虽然将财产税与人头税对称往往较为便利,但税收最终还是要来自于一些所有物,无论是物质客体、资金,还是诉讼动产。使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免于支付税金收的一般条款,会使税收制度事实上失去意义。但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种表述方法会抹去对所有物的税收和对所得的税收之间的有益的对比。因此,虽然社会如果没有税收就难以存续,虽然税收的数量一般取决于纳税人所拥有或所取得之物,而且必须从其财产中支付,但我还是不打算将纳税的责任纳入所有权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之中去。可征收性也同样如此;。因为,虽然每个社会都会有国家或公共征收发生,虽然缺乏了这种制度的行政管理就难以为继,但一般来说征收毕竟只限于一些特殊种类的财产。我们只能认为,所有权人的要求权请求权最终--即使只是间接的--要为公共机构的要求权请求权让路,这也许就是所有权的一个特征;因为,为了支付国家的运转费用或者为其提供基本的设施,所有物可在确定的限度内,自所有权人处被剥夺。
所有权与部分次要的利益
通常认为,我们所描述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所包含的利益,是法律认可的对某物的最大利益,它并且与部分次要的利益(lesser interest),如地役权、短期租赁(short leases)、特许权(licences)、限定用途的财产权(special property)和、单纯扣押权(mere detention)等,形成了对比。然而,对于这一区别作进一步的考察仍是有意义的,因为这部分地取决于一个上述分析尚未阐明的问题。 必须强调的是,我们现在所处理关注的并非是分割所有权的问题;在分割所有权的情况下,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被分割是如此的分散,以至于难以确定,两个以上的利害关系人中间哪一个才是应被称为所有权人。我们所处理的是这样一些更简单的情况:B对于某物所具有的利益,虽然构成了对A的权利的限制,但尚不足以使A的所有权产生受到疑问。
使我们感到惊讶的第一个观点是:所有权的每一项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都可以适用于财产上次要部分利益的持有者。受托保管人(bailee)占有寄托物,并且往往对之具有占有权。公司的经经营董事对公司具有经营管理权。房屋的终生租赁人(life tenant)或用益权人(usufructuary)有权获取自该房屋获取的收益。获赠指定权的受赠人有权处分附属于该权力的资产本。地役权的持有者对于作为该地役权标的物的土地具有可继承的、不确定期限的权利。然而,在这儿我们绝不会说保管人拥有寄托物,经营董事拥有该公司,房屋的终生租赁人拥有该房屋,受赠人拥有该资本,地役权的持有者拥有该土地。那么,我们在将这些利益界定为“部分次要利益”时,运用的是何种标准呢?
一种看法认为,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持有者的权利是可以被列举清楚的,而“所有权人的”则不行。[27]。这一看法系是以关于列举的假象为其依据的。比如,可对某物行使的特权加在一起并不构成可允许行为的确定数目。所有权人也好,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也好,都一样可以作数量与种类都不确定的行为,即为法律制度下的规则所不未禁止的任何行为。
第二种看法认为,我们所运用的标准是这一事实:即至少就某些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言,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的权利比起所有权人要受到更多的限制。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的利益是定期的,而所有权人的利益仅仅是可确定期限的。但是正相反,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持有者具有对财产进行占有、经营管理并且取得其收益的权利;就这些方面而言,至少暂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反而是受到了更多的限制的。就列出的大多数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言,说“所有权人”拥有比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更为广泛的权利,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这样的话,在象租赁这样的情况下,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承租人具有和回复享有未来所有权权的人(reversioner)*一样充分的、要求所有者身份的权利。
第三种看法是将某一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作为标准。然而,对于所有列出的权利,都可以举出例子并来,从中会得出与习惯用法所认可的截然相反的结果来。如果A将车租给B,则B占有该车,而A则对之具有“所有权”。;终生利益或用益权的持有者可以对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并且取得其收益,但财产的所有人封建领主(dominus)或具有未来所有权的回复权人则对之具有“所有权”。信托财产从属于指定权(the right of appointment),该权力的受赠人可以处分信托财产但受益人则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如果在财产从属于信托遗赠(fideicommissum)时,则受托人并没有可被继承的权利(除非委托遗赠无效);,但受托人是“所有权人”,尽管信托遗赠的受遗赠人(fideicommissary)*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拥有该权利。持有“日常至某时终止之利益(an interest in diem)”的人可以有“所有权”,但持有潜在地“不定期的、自某时日开始之利益(an interest ex die)”的人却尚不可以如此。
在这些例子中,任何提出的标准都会得出与实际的非专业的惯例状态及和法律习惯不同的结果;除了这些例子之外,还有许多其他不同的例子--在这些例子中,所谈论的权利,或者可适用于所有对某物持有利益之人,或者对一个都不能适用。例如,有些作者似乎将“持续期间”[28]作为区分所有权与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标准。但地役权的持有者就象土地的“所有权人”一样,对之拥有可继承的、不定期的权利;然而与之相反(per contra),版权的“所有权人”或受许可人都未能享有不定期的权利。
要举出关于其他权利的例子很简单,但不免过于乏味;显然,如果要提出一个标准,则必须到别处去寻找。下述方法可能似乎是一种一条有希望的调查思路:我们所讨论的物上存在的各种利益在终止时会发生什么事情?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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