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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

2006-9-21 12:15:3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投递文章
内容提要:的权利义务,即使可以适用的话,也仅能粗略地大致得以适用。在这里,可转让性、可继承性、收益权以及(有时)处分权利依然存在。在持有财产的各种形式中,由于对集合物和基金的要求权请求权目前在经济上具有十分突出...
的权利义务,即使可以适用的话,也仅能粗略地大致得以适用。在这里,可转让性、可继承性、收益权以及(有时)处分权利依然存在。在持有财产的各种形式中,由于对集合物和基金的要求权请求权目前在经济上具有十分突出的重要性,我们也许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所有物的特征或者说所有权的特征已发生了变化。我认为,我们没有理由喜欢一种说法而忽略不是另一种说法;我们的研究已经表明揭示了我们开始时所猜测的,即所有权的观念和所有物的观念是相互依赖的这一观点,而这正是我们开始时所怀疑的。我们不能只接受将所有权限于物质性客体的术语,而只能作这种理解:对于不同种类的所有物,所有权的含义在适用时会产生特一定的转换。

还有另外一种观点值得考虑:即认为所有物总应该被说成是一种权利。这无疑是一个奇怪的观点,因为,“拥有”通常涉及对某物“具有某种一定的权利”。如果我们因此用“对一根钢笔拥有某些权利”来替代“拥有一根钢笔”,那么似乎可得出结论:即我们可正确地说,该所有人对钢笔上的某些权利拥有某些权利;但又为何要在权利的第二次序就停下来呢?(即为什么不能继续替代下去,说该所有人对钢笔上的某些权利拥有某些权的某些权利的某些权利……?――译者)

当然,这个观点的好处是可以对抗一种思维习惯,这种思维习惯总是只想到对物、尤其是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似乎所有权只是存在于人和物之间的关系中,而不存在于所有权人和他人之间的关系中。但是如果总是说拥有权利而不说拥有物,则可能会加倍地引起误导。正如我们所看到的,所有权不仅仅是一束权利,因为把物说成一束权利无助于我们理解我们所处的这个社会。其次,总是把所有物和所有人结合在一起的习惯用法远非毫无意义;只要存在排除他人的权利,在权利持有人和物之间就确实(法律上)存在特殊关系,这是一个合理的标记方式。

二 财产权资格

一个法律制度,仅仅承认人们拥有物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还应当有一些规则,来规定所有权如何取得、如何消灭,以及对物的要求权请求权之间本身(inter se)的序列。这就使我们面对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这一观念。“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这个单词主要有两种含义。首先第一,它指的是一个人若要取得对物的要求权请求权,所必须满足的事实条件。在此意义上,交付、登记、扣押、因死亡而发生的继承都可能成为对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资格”。此时,“财产权资格”的含义也可用“取得方式”或“丧失方式”来表达也有“财产权资格”的意义;但因此这里,我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一词。

这第二种意义就是,对某物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是可有效对抗一般人(尽管并非必然是每个人)的对某物的的、可有效对抗一般他人(尽管并非必然是每个人)的占有的要求权请求权。当然,在通常的法律用法上,“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一词所牵涉到的远不止这些;例如,它暗含着利益持有人的转让权力,以及该项利益的可继承性。然而对于当前的讨论而言,我赋予“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以狭义的用法,就已经足够了。

显然,只要某物可以被占有,则每个所有人对他的所有物都有一个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即使该物不可以被占有,也会存在有对该物的在先或在后的要求权请求权(如诉讼中的动产),此时所有人就将拥有这种要求权请求权。同样明确的是,若干人可能会对同一物享有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因此在某些法律制度下,纯粹的占有人比后来的占有人享有更优越的占有权,如果后者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不是源自于先前占有人的话。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取得占有被认为是取得占有权的一种方式,并可有效对抗一般人,而不仅仅对抗是侵入者(trespasser)或侵占者(disseisor)。因此,这里也可能产生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优先性问题。初看起来在这里,这里有一点不是特别清楚,即:“所有人”这一称呼是否只应给予在所有可能的要求权请求权人中拥有最优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那个人(这里的财产权是有效的财产权),或者在此情形下,我们是否应当谈论按照一定顺序排列的、同一物的两个或多个“所有权人”。

取得方式
很显然,取得方式因制度之不同而不同。经常有人认为,通过对取得占有的条件进行研究,可弄清占有的概念;但是,在研究所有权时,能否同样的程序也能被很有成效地适用同样程序?霍姆斯遵循了关于法律概念分析的一般理论,用这种方式研究了这个问题,[29],但所得到的不过是取得方式的清单。另一方面,一些作者希望证明所有权制度是一项公平的制度,;尽管将全体人(除了所有权人)排除在所有物之外是显然是不公正的,但他们认为,尽管存在各种各样派生的取得方式(derivative acquisition),实际上仅有一种原始的取得方式,也就是取得占有。[30]他们进一步声称,取得或制造某物所耗费的劳动,使取得人可正当地拥有该物、、对抗后来的要求权请求权人,并将该物移转给其他人。

除了其他不足之处外,这种观点当然也不符合实在法。在南非,土地不能经由先占有(occupatio)取得,而只能(除了一些无关紧要的例外)通过政府特许、法令或三十年的时效取得。真实的情形是,取得方式(不论其是原始的还是派生的)都有很多,而且各种各样;诸如“他是所有权人”这样的表述,其作用之一,就是从不同的事实状态中准确地得出相似的法律结论。[31]

因此,如果我们要为这一问题(即为何某特定人应被认为拥有某特定物)寻求道德理由,则对于不同的取得方式,我们需要不同的理由;派生的取得方式和原始取得方式一样,都需要证明其合理性。实际上,有很好的理由来回答,为什么应当承认最常见的原始取得方式(制造和取得)和派生取得方式(同意和债务)。如果这些在道德上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我们就已经证明了一项法律制度采纳某些取得方式的合理性;我们尚未找到的是所有权制度的合理性。当然我并不想暗示说,我们什么也找不到。 丧失方式
一旦承认了派生取得方式,则也必须承认丧失或消灭方式。当丧失是由于前所有权人的同意或由于其所负的债务时,这并不存在什么困难;但如果法律制度承认(许多法律制度都是这样的)因时间的经过而取得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或阻断在先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可能性,或者承认(如在英国土地法中)仅因擅自占据(squatting)或剥夺(dispossessing)当前持有者的简单行为而取得符合上述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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